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04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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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2號
原      告  張順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ZJA606裁決(下稱原處分一)、22-A03ZJA60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日0時26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大業路與雙全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後,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3ZJA606、A03ZJA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2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舉發機關明顯忽略相關的事件證據及沒有肇事逃逸的證明,亦未依行車紀錄器的內容判讀。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速是慢的,B車車速過快,B車是分心駕駛,原告閃過B車第一次撞擊,B車因為速度過快造成偏移,急煞之後,造成車子左側車門的滑擦,因為B車車門去滑到原告的車頭,這也是原告機車沒有受損,但B車車門有長達20到40公分滑擦的原因,警方判定是撞擊,但原告不是撞擊,撞擊與滑擦是不同事故,就是這個滑擦會證明原告是有禮讓直行車,因為原告完全沒有車損,當原告車子移到另一個現場,B車又往前滑動將近有五公尺,對方呆坐在上面,不願意下來,原告認為可以原諒,因為原告沒有損傷,所以原告就離開了,原告當時並不知道對方有車損,所以才離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發生交通事故而「撞及他車」或「被他車撞及」、有無受傷或受傷嚴重程度,均係肇事之結果,非為判斷肇事原因之依據;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是指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行為。

且按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l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修法意旨,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

爰此,仍賦予轉彎車輛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

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查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查看等情,並非所問。

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縱使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⒊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33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35-3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9頁)、被告113年2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23682號函(本院卷第43-4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47-53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1-10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處分一部分1.罰鍰900元:⑴按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

修正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並改列為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另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修正後亦已刪除「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並改列為48條第1項第6款),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

(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

亦即,轉彎車不論其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是否行駛於路肩,只要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得辨明有直行車將進入該路口,均應讓直行車先行,除非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

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

⑵查系爭機車與B車於上開時地,有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下稱調查記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91-103頁)在卷可稽,衡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左轉行駛之車輛,B車則為直行之車輛,依上開說明,B車為直行車應有絕對之「優先路權」,原告於調查記錄表雖稱於左轉進入系爭路口前有左、右查看有無來車才通過系爭路口,忽然B車急速駛來,原告立即煞車,系爭機車前半輪胎始與B車左側車身車身發生擦撞等情(本院卷第93頁),惟若原告於左轉時有確實查看左右來車,應可注意到右方之B車動態,惟原告因疏未注意B車之來車即通過系爭路口,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進行煞車,因原告未密切注意B車之動態,亦未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致未能避免與B車發生擦撞或原告所稱之滑擦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轉彎時未停等讓直行之B車先行,自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亦不因系爭機車與B車所發生之擦痕成因或外觀而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就原處分一所指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核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要屬無訛,原處分一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據以裁罰900元應無違誤。

2.記違規點數1點: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肇事舉發非屬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㈣原處分二部分1.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2.原告雖稱系爭機車與B車之間所產生者為滑擦並非撞擊,故本件並無肇事,且因B車車主未下車,原告因原諒B車車主才離開系爭事故現場等語。

惟原告既稱系爭機車與B車有發生滑擦之情事,且觀以系爭機車與B車所產生之擦痕已明顯可見B車汽車板金掉漆之情形(本院卷第95、99頁),可認系爭機車與B車之接觸並非輕微,原告當已知悉系爭機車與B車有發生交通事故無誤,依前揭說明,無論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誰屬或擦撞痕跡之輕重,原告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不慎與B車發生擦撞或滑擦之事故,雖無人受傷或死亡,仍應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除非當事人當場已自行和解,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是原告與斯時在場之B車車主自行達成和解前,當負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調查之行政法上義務,且不得未經B車車主同意即自行駛離,此尚不因原告所稱B車車主未下車,B車僅有滑擦痕跡,或原告主觀認為已原諒B車車主故離開現場等情,即可影響此部分違規事實之構成。

至原告聲請向北投分局調閱通聯紀錄部分,因原告知悉系爭事故發生而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原告復未陳明待證事實為何,經核應無調查之必要,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一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處分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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