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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0號
原 告 徐家麒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
原告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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