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0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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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2.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3. 三、本件原告主張:
  4. ㈠、罰單檢附之上半部兩張照片非系爭車輛,且行駛於不同車
  5. ㈡、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主管之道路標線標示標字違反道路交通標
  6. ㈢、被告兩次申訴回函皆無法說明應如何直覺判斷轉彎專用車
  7.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答辯則以:
  9.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開始時間07:16:39,畫面中為同向
  10. ㈡、另原告陳述系爭路段之道路主管機關行政怠惰一節,經詢臺
  11.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2. 五、本院之判斷:
  13. ㈠、本件相關法規:
  14.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
  15. (一)分向限制線。(二)禁止超車線。(三)禁止變換車
  16. 七、「停」。八、「禁行機車」。九、速度限制標字:
  17. (一)行車分向線。(二)車道線。(三)路面邊線。
  18. (四)快慢車道分隔線。(五)左彎待轉區線。二、橫向標
  19. (五)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三、輔助標線:(一)
  20. (四)路口行車導引線。(五)穿越虛線。(六)大眾捷運
  21.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22. ㈢、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而觀之系爭路段之照
  23. ㈣、本件系爭車輛於系爭車道最內側車道行駛,於上方燈號綠燈
  24. ㈤、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上方兩張所拍攝之照片並非系爭車輛,
  25. ㈥、原告主張該左轉專用道之設計,違反設置規則第164、180條
  26. ㈦、原告主張轉彎專用車道之概念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云云,然
  27. ㈧、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違章行為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開
  28. ㈨、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29.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30.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31.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32.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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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王正慧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14431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14431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2日上午7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I1443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4日(後更新為同年10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罰單檢附之上半部兩張照片非系爭車輛,且行駛於不同車道,請求被告將照片中之車號與系爭車輛進行辨識比對,若無法辨識或辨識出非系爭車輛,則罰單應違法律明確性;

設若此兩張照片非系爭車輛,則剩下三張照片將因證據力不足,而無法證明原告有違法。

㈡、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主管之道路標線標示標字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4、180條,致駕駛人無從得知應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據此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無效,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不予處罰。

而轉彎專用車道之定義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相同之標線標示於新北市可合法直行,於臺北市則否,而高雄市之標線標示標字雖與臺北市相異,然左轉專用車道設有標字於起點與終點之間,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應能合法直行,不應一國兩制。

㈢、被告兩次申訴回函皆無法說明應如何直覺判斷轉彎專用車道,行政機關既無法判斷,更遑論一般用路人,此係對用路人之不合理要求,顯見行政機關之行政怠惰等語。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開始時間 07:16:39,畫面中為同向4線車道,檢舉人車輛駛於第3車道,並可見與左側第2車道以禁止變換車道線分隔,第2車道緣繪有左轉指向線,係為左轉專用車道僅供左轉行駛;

影片時間07:16:42至45秒系爭車輛自第2車道出現,並未左轉往光復南路方向行駛,而是繼續往基隆路方向直行,於左轉專用道直行,違規屬實。

㈡、另原告陳述系爭路段之道路主管機關行政怠惰一節,經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復並參考Google地圖所示,基隆路南往北方向行經嘉興街127巷口後配置為3車道,內側車道劃設左轉指向線,並於鄰近光復南路口前配合分隔島西移漸增為2車道劃設左轉箭頭指向線搭配禁止變換車道線設置左轉專用車道,另於上游路段設置車道預告標誌,告示用路人前方內側2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經勘查現場相關標誌標線設置清晰可辨,尚足供用路人遵循。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5、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6、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7、設置規則第164條: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

(一)分向限制線。(二)禁止超車線。(三)禁止變換車道線。

(四)禁止停車線。

(五)禁止臨時停車線。

二、橫向標線:停止線。

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

(二)讓路線。

(三)網狀線。

(四)車種專用車道標線。

(五)機車優先車道標線。

(六)機慢車停等區線。

(七)人行道標線。

(八)自行車優先車道標線。

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一、「禁止變換車道」。

二、「禁止停車」。

三、「禁止臨時停車」。

四、「越線受罰」。

五、車種專用車道標字:「公車專用」、「大客車專用」、「大貨車專用」、「機車專用」、「自行車專用」等。

六、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左彎專用」、「右彎專用」、「直行專用」等。

七、「停」。八、「禁行機車」。九、速度限制標字:「60」等。

8、設置規則第180條: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

(一)行車分向線。(二)車道線。(三)路面邊線。

(四)快慢車道分隔線。(五)左彎待轉區線。二、橫向標線:(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二)對角線行人穿越道線。

(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

(四)自行車穿越道線。

(五)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三、輔助標線:(一)指向線。

(二)車道縮減標線。

(三)自行車路線指示線。

(四)路口行車導引線。(五)穿越虛線。(六)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

(七)車輛停放線。

(八)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

前項指示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一、「左彎待轉區」。

二、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台北」、「中山路」等。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圖5張、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2月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74417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9、115至117、135、141、143頁),足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而觀之系爭路段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8頁)系爭路段於中線兩車道間有雙白實線,且內側二車道有左轉箭頭,依據前開安全規則及設置規則第149、167條之規範,該雙白實線為禁止變換車道線,而其上有左轉箭頭,解釋上行經該處之車輛於進入路口僅得以左轉,故該二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於該二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直行,亦不得於該雙白實線旁變換車道至外側二車道直行。

必須於系爭路段之左轉專用燈亮起後,始得以左轉。

㈣、本件系爭車輛於系爭車道最內側車道行駛,於上方燈號綠燈之時直行,此據兩造所未爭執。

而系爭車道之內側車道屬於左轉專用車道,業如前述,系爭車輛於該車道之行向僅得以左轉,不得直行,系爭車輛於行駛該車道通過路口之時,僅能依據地面上之左轉線左轉,不得直行與右轉,本件原告於前開車道內行駛,進入路口後僅能左轉,不得繼續直行,是本件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違章行為。

㈤、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上方兩張所拍攝之照片並非系爭車輛,觀之該2張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係在該照片之左方,其正好通過停止線且往其旁邊之車道(該車道仍為左轉專用道),雖照片正中央之車輛並非系爭車輛,但仍不影響該2張照片係對於系爭車輛之採證,並無原告所謂違反明確性原則之問題,亦無所謂之證據力不足之問題。

㈥、原告主張該左轉專用道之設計,違反設置規則第164、180條之規定。

然前開2條規定,係規範禁制標線與指示標線之種類及態樣,並未對於左轉專用道應如何設置做出規範,而關於左轉車道設置之規範係在第188條第1項,而本件之設置符合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且該處標線清晰,並無不能辨認之情,並無違反設置規則之問題。

㈦、原告主張轉彎專用車道之概念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云云,然所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立法者立法時,在設計法律條文的內容時,為了因應社會變遷與複雜事實,使用具有多重含義,且某程度意義不明確的用語或法律概念,因此需要進一步解釋的法律概念,例如,法律條文中常見的「公益」、「必要」、「重大」或「危險」等用語。

並非於適用上有所爭議之規範即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原告所主張之專用車道,係其對於專用車道之解釋與法律解釋上之爭議,並非指法律本身之概念不確定。

本身並非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

至其所稱之各縣市設置不統一乙節,然關於標線之設置,是否合法係以符合設置規則之規定為判斷標準,如標線設置機關對於設置標線係以設置規則之方式設置,則自不能以其他相同地位之主管機關於設置標線上有更易於判讀之設置方式而認設置違法。

簡單來說,設置規則關於標線之設置規定,為最低之要求規範,在符合該規範下,各標線設置之主管機關,得以在不違反該規則之情形下,細緻化或仔細化各該標線,但不是代表該細緻化或仔細化之標線可以反推符合最低設置標準之設置違法。

而本件設置機關業已對於系爭道路設置雙白線,白線左側之兩車道,地上均有向左之標線,符合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設置違法問題。

㈧、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違章行為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開罰,當屬適當。

㈨、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1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民眾檢舉後再經警察人員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1點,因條文修正,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予以處罰,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予以記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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