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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5號
原 告 秦連居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撤銷裁決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表明被告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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