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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3號
原 告 游象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4時50至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市○○區○○街00巷,有「因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就上開2違規事實分別製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以113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1、原處分2,或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僅當場舉法者始得以記違規點數,並自113年6月30日起施行,被告乃於113年8月20日重新製開原處分2之裁決書,更正裁罰主文為罰鍰1,200元,刪除違規點數1點。
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處分1:原告居住違規地點對面,當下送老人家回家,隨即駛離,行車紀錄器中可看出未妨礙人車通行,2張舉發照片相隔23秒即駛離,符合保持立即行駛狀態。
⒉原處分2:違規地點與舉發照片不符,違規地點為博愛街31巷,舉發照片記載光復街2巷16弄。
封閉式巷道轉彎,無變換車道之可能。
備有交通違規陳述及巷道交通標誌各1份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檔名:CR0000000.avi,畫面時間14:50:19至14:50:28」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暫停於○○市○○區○○街0巷00弄00號處且鄰近轉角處,明顯在交岔路口範圍內臨時停車,原告此一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佔用該交岔路口之空間,已影響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是否具交通風險。
另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駕駛座位上有汽車駕駛人為「得立即行駛狀態」,故以「臨時停車」認定。
另「檔名:CR0000000.avi,畫面時間14:51:59至14:51:09」之採證照片,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永和區博愛街上,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永和區博愛街31巷時,系爭車輛車體有向右情形,並右轉彎繼續行駛,然系爭車輛右轉彎全程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使用右邊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⒉原告固以「…送老人家回家,隨即駛離,未妨礙人車通行…。」
主張撤銷處分,按禁止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乃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停放系爭車輛在該處,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
原告雖稱其當時係為送老人家回家,惟未舉證證明,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原告另以「…違規地點與舉發照片不符…封閉式巷道轉彎,無變換車道之可能…。」
主張處分違法,按駕車轉彎時先打方向燈,規範用意在於確保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使後方車輛能預測前方車輛將要轉彎,得以預做減速,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用路人不得依個人主觀判斷是否需要打方向燈,且行駛的車道是否屬封閉道路,與駕駛中轉彎應打方向燈的行車義務並不衝突。
檢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確於違規時、地右轉彎過程中未顯示右側方向警示燈,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1:經本院審酌被證6所示畫面時間為「14:50:20」、「14:50:43」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可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所在位置確實鄰近道路轉角處,且照片中汽車駕駛人呈現上車進入駕駛座之動作,系爭車輛確有暫停於交岔路口範圍內之事實,再參檢舉採證影像之拍攝距離甚近,且原告復不否認至少於採證照片所示之23秒時間後才駛離違規處所,可認檢舉民眾當時行經系爭違規處所,已因原告之車輛暫停於該處而通行受阻。
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另交通部109 年11 月3 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下稱交通部109年函):一、有關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不受3分鐘限制之規定,業經行政院核定自109年12月1日施行。
二、針對上開新修正條文規定之執法認定,本部109年7月29日召開「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及第2條附表修正草案」會議已獲有共識,該條規定既係擴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適用對象範圍,所有後續接送未滿七歲兒童之執法認定原則比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執法,相關認定如下:(一)僅限於接送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
(二)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在禁止停車(黃)線臨時停車才有不受3分鐘限制。
(三)如果在禁止臨時停車(紅)臨時停車接送上下車,但是沒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則可視個案具體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
(三)、為避免新法執行後執法爭議,請貴署轉知所轄警察機關並進行相關執法教育訓練。
查原告前開於交岔路口範圍內臨時停車之行為,縱為上、下客,然既已妨礙他人通行,自無前開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且系爭道路狹窄,兩側均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揆諸前開交通部109年函說明,亦無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綜上,原告關於原處分1所辯,尚無足採。
㈡原處分2:本院審酌被證6畫面時間「14:51:00」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行近欲轉彎路口,車輛後方僅煞車燈亮起,無右轉方向燈亮起,畫面時間「14:51:02」系爭車輛已開始向右轉彎,仍僅有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無右轉方向燈亮起,畫面時間「14:51:05」系爭車輛已轉彎進入右方道路,車輛後方已無任何車燈亮起等情(本院卷第75-76頁),而依採證照片所示道路狀況,系爭車輛右轉彎之路口,尚有直行之可能,原告行經該路口如欲右轉彎而非直行,本即應依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先顯示右邊方向燈,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惟由前揭採證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轉彎前乃至於開始轉彎到進入轉彎後道路等過程,均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此節復未經原告爭執,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所辯顯不可採。
至原告所指違規地點與舉發相片不符乙節,查原告本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永和區光復街2巷16弄,行至博愛街31巷口右轉彎而未先顯示右邊方向燈,是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永和區博愛街(31巷)」並無違誤,原處分2就違規地點之記載亦無錯誤,此節所辯亦不可採。
㈢被告原處分1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2適用同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2日前(被證5),而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4日、8日線上到案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二、道安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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