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1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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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書宇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晨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76419號、第22-ZIA1764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12 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764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5頁)1份在卷足憑。

而被告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院卷第11至12頁),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件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就更正後之裁決書為審理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2 年9 月1 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76419 號、第ZIA1764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合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之2第2項、第24條及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1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A176419號(下稱原處分一)、第22-ZIA17642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雖有設置警52標誌提醒駕駛人,但沒有限速80公里的標誌提醒,最後出現的速限標誌是在7.3公里處,接下來繼續往北開到5.7公里處,道路開始明顯轉為直線,幾乎所有駕駛人都會直覺加速至110公里左右,若將速度維持在80公里,反而會造成危險,而在經過取締地點後我才看到石碇隧道口前的限速標誌,取締人意圖於藏匿情況下舉發超速駕駛人。

又我當時因迫切要載小孩去看醫生才超速,我願意接受罰鍰,然裁處金額達12,000元顯不合理,且吊扣車牌將會影響日常生活,因此希望可以降低罰鍰並取消吊扣車牌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國道5號北向路段設有明顯「警52」之標示牌,其位置與系爭路段之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員警取締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且現已設有速限標誌及標線,清晰可辨,足供原告辨識。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係按道交條例各條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之裁罰,亦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之授權,為妥適裁量後所為之合理處遇,且有利於交通安全秩序維護之立法目的,並無逾越授權範圍或有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得為執法之被告所適用。

至於原告主張小孩生病載送看醫生等情,此與高速公路尤重通行秩序相比,顯未達緊急避難狀態,非交通違規之免罰事由。

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

故原告行經速限8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為122公里,實已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對原告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⑶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⑷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設置規則: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上開設置規則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必要規範,並無逾越母法授權或與母法規範牴觸之情形,自得予以援用。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6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5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3頁)、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63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2份,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51頁)、現場相片1張(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牌面係設置在同向4.7公里處,並未超過1,000公尺等節,此有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51頁)、現場相片1張(本院卷第53頁)附卷足參,堪認舉發程序合法,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2.至原告雖主張警52標誌至取締地點前之路段均未設置有速限標誌,故其超速並無過失云云。

惟道交條例及設置規則均無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上下應搭配設置限5最高速限標誌,或須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定距離設置限5標誌之強制性規範,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限5標誌設置之適當距離乃主管機關裁量權限。

而參諸原告行駛之國道5號北向路段,自雪山隧道駛出行經坪林匝道後,均為最高速限80公里,此路段分別於13.9公里、13.3公里、9公里、7.3公里處均設置有標示清楚之速限80公里之限5標誌,而後警52標誌設置於4.7公里處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3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6589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3至153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行車速限資訊(本院卷第163頁)各1份附卷可憑,可見原告自坪林駛上國道5號並見警52標誌前,有約6公里之路段設置共4面限5標誌告示此處速限為時速80公里,過程中並無變更速限,且7.3公里處之限5標誌至4.7公里處之警52標誌間仍為國道5號路段,依一般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或難以知悉警52標誌所取締之最高速限為80公里,限5標誌並無設置不當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可採。

3.至原告雖主張當時係載生病的孩子盡速就醫云云。

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

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依原告主張(本院卷第12頁),其孩子雖處於生病狀態,然應未達必須緊急送醫,否則將危及生命安全之客觀上不得已超速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合於緊急避難要件,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4.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及沿路之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80公里,陳稱係以直覺在直行路段提高速度行駛(本院卷第162頁),是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5.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

是原處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至原告雖主張依情節降低罰鍰云云,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是原處分一此部分之裁處,符合法律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至原告另主張須以系爭車輛接送小孩,故請求撤銷吊扣牌照6個月云云。

惟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規範。

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定是否處罰之裁量權限,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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