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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8號
原 告 鄒揚威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法務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狀載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罰字第58-539P179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轉送理由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⒈記載「原告」鄒揚威。
⒉應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處長),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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