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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8號
原 告 鄒揚威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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