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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1號
原 告 謝愛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F1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4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舊宗路1段150巷與民善街口轉彎時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以113年3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F1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依密錄器光碟擷取第一張影像照片可看見系爭車輛當時車頭已經進入行人穿越道一半處,行人才從右方出現,原告並非蓄意不停讓行人,原告平日也常身為行人須穿越行人穿越道,也能理解車輛要禮讓行人之重要性。
又原告依密錄器光碟擷取第二張影像照片可以看到系爭車輛之車頭已經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右方行人才跨出第二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影片時間14:41:51,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此時該車右方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該名行人與系爭車輛相距明顯不足3公尺(距離約1組枕木紋),原告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
是以,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
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4/02/03」,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駛往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對向車道一部深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駛向路口。
影像時間14:41:50,系爭車輛車頭駛至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域;
影像時間14:41:51,可見一名行人出現於畫面左側第一道枕木紋處準備穿越路口;
而系爭車輛車頭往右偏準備於路口右轉彎,車頭右側此時約位於第三道枕木紋處;
影像時間14:41:51,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往右偏並未停讓,行人亦未因而止步,雙方均持續接近第二道枕木紋;
影像時間14:41:52,行人已踏上第二道枕木紋,系爭車輛車頭已超越行人,雙方相距不到1公尺;
影像時間14:41:52,系爭車輛車頭經過行人持續右轉彎;
影像時間14:41:54,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持續右轉,行人則在行人穿越道上持續穿越路口;
影像時間14;
42;
15,員警駕車駛至路口準備左轉,並可見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均明確標繪;
影像時間14:42:22,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
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1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8、71至79頁)附卷可佐,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4218號函(本院卷第39-40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其車輛右側有1名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與該名行進中之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而原告卻未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原告所為已符合上開取締標準,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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