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17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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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3號
原      告  陳建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64-AM16891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彰化縣○○鄉)於民國113年1月5日19時33分許,駕駛訴外人月瑩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月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近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20巷與大直街交岔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年1月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月1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1689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月瑩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6日前,並於113年1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月瑩公司於113年1月18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9日以彰監四字第64-AM16891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舉發照片中,系爭車輛經過時,行人在人行道及騎樓聚集談天等用餐,行人直直站立並無通過之意,並釋出善意要系爭車輛先行通過,系爭車輛很慢安全前行,且踩煞車,卻遭後方檢舉人誤會,以為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5日19時33分許,於臺北市大直街20巷與大直街違規未禮讓行人,而為民眾檢舉,並為警依法舉發,本案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M1689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月2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3316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6050號函、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在卷可佐,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

是以,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

又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3、經檢視檢舉影像,畫面時間2024/01/05 19:33:42至19:33:44,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大直街20巷,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當時路旁兩側均有行人待通過,系爭車輛未先暫停停駛確認兩側有無行人,並需暫停停駛讓行人先行通過;

畫面時間2024/01/05 19:33:45至19:33:50,系爭車輛慢行通行於行人穿越道,準備左轉行進,並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3個白枕木紋;

畫面時間2024/01/05 19:33:51至19:33:59,系爭車輛慢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左轉後,路旁兩側行人並開始立即通過行人穿越道。

依上開採證影像,足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兩側等待通行,系爭車輛未先暫停行駛確認行人穿越道兩側是否有行人等待通過,而繼續慢速行駛,反而搶先在行人前方通行,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不足3個白色枕木紋寬度。

又原告縱非出於故意所為,惟依當時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仍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處罰。

是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且符合上開取締標準,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在人行道及騎樓聚集談天等用餐,並無通過之意,且釋出善意要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9頁、第65頁、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6050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3頁〈單數頁〉、第99頁、第101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在人行道及騎樓聚集談天等用餐,並無通過之意,且釋出善意要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⑥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①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1/05(下同)19:33:43起,系爭車輛沿單向一車道行近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斯時於該行人穿越道之二側均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前駛,且於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右側最近之行人間僅約1條枕木紋白色實線及1/2間隔之距離,而與左側最近之行人間僅約1條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之距離。

②於19:33:50起,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前方後,該等行人即沿行人穿越道而前行。

③於上開過程,未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有示意系爭車輛先行之動作。」



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則該等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且依其動作足認係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走入行人穿越道上,且並無示意系爭車輛先行,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稱斯時行人僅係站在人行道及騎樓,且示意系爭車輛先行等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是原告以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處於站立狀態,乃否認違規,自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其餘部分,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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