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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華祥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H08957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H08957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0月4日7時3分許駕駛訴外人永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162巷與向陽路口,因有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訴外人辦理歸責予原告,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採證照片太遠,有點模糊,且白枕木紋與系爭車輛間距離不清楚。
又拍攝角度在右後方,左前方接近行人部分無法清楚拍攝與行人實際距離,仍有保持3個以上枕木紋。
當時因前方有車,原告跟車依序轉彎,速度較慢,難免有誤差。
且系爭車輛慢速轉彎離開時,與行人間仍距離有2個枕木紋,足見原告有保持3個枕木紋以上之充足距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提供檢舉資料,由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依法製單舉發。
2.再檢視採證影片,影像時間07:03:30,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上,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並往前行走;
影像時間07:03:32,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行人繼續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
影像時間07:03:33,系爭車輛微偏左行駛,欲繞越前車搶在行人前先通過,行人見狀即於行人穿越道因受原告車輛阻礙而暫停;
影像時間07:03:35~36,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前行,車身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已符合取締認定基準。
至原告稱其有禮讓行人等語,惟依上開影像顯示其車略偏左壓雙線而更靠近行人,顯然欲搶越行人前先行。
又採證影片中系爭車輛全程未亮煞車燈,顯示原告並無減速停讓之意思;
行人確實受原告駕車持續前行而影響其行進,原告疏於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1.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舉發機關113年1月23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3031274號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2.車輛綠燈右轉時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忽行人正在穿越道路,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況且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
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3.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畫面時間07:03:35~36,該處為未設置交通號誌之路口,並劃設有7個白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前側有一名行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該車身與行人間距離顯不足3個枕木紋等情,有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有1名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並未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該名行人僅相距2個白色枕木紋寬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該車與行人間距離3個白枕木紋以上等語,核與上開採證照片不符,尚難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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