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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1號
原 告 劉陸壹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補正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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