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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19號
原 告 張乃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代表人:黃鈴婷(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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