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本件應屬於移動式測速。又當日原告行經該處,沒有印象有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㈠、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 ㈡、就員警是否公開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角度觀察,而非專以
- ㈢、又依據現場照片,系爭路段設有50公里之標誌,路面亦有速
-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
- ㈢、原告主張必須於提醒測速照相之標示旁同時需設置速限標
- ㈣、原告主張本件印象中員警執勤並未公開執法,且依據網路影
- ㈤、記違規點數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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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9號
原 告 楊守元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8632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8632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9日下午13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台3線南向6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72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以竹縣警交字第E89863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4日(後更新為同年6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嗣於113年4月19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依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應屬於移動式測速。又當日原告行經該處,沒有印象有員警開警車,穿著員警制服取締。
又依據舉發機關函,該警52告示牌僅有照相符號,並無限速符號,且台3線桃園龍潭至新竹橫山,並非均是速限50公里,尚有60公里,同地點無限速符號,用路人無法得悉。
而值勤應有明顯標示,以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
且警52標誌設置符合規定。
舉發機關舉發顯無違誤。
㈡、就員警是否公開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角度觀察。
是以,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能以員警有無取締行為;
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㈢、又依據現場照片,系爭路段設有50公里之標誌,路面亦有速限50之標。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3、裁處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裁判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量距離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意見書、舉發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7、75至77、79、81至82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必須於提醒測速照相之標示旁同時需設置速限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注意。
然前開處罰條例與施行細則之規範,是要求警52標示需在其所規定之範圍內,然並未有規範於設置警52標示之路口須同時設置速限標示。
則關於速限標示則回歸一般設置之原則,即一般道路50公里,若非50公里或其連接路段有變更之情形,配合警52標示之設立,需於警52標示設置之前或是設置旁讓用路人得以知悉該處速限。
本件因系爭路段之速限並非自始至終均為50公里,是以,需設立速限標示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本件速限標示設置於系爭車輛行向警52標示前,有相關位置圖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74頁),依據系爭車輛行向,於看見警52標示前,必然會看到該速限標示,原告身為用路人,本有隨時注意路況之義務,則其對於該50公里之速限標示需有注意,是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用路人並不會知悉該處速限,自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印象中員警執勤並未公開執法,且依據網路影片,可知該測速照相旁並未有員警,本件舉發有疑。
然該日員警確有至該處執勤,此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查,而員警執行勤務,必須身穿警服,則可認員警確係於該處公開值勤。
再者,該測速照相為自動式測速照相,即車輛行車速度若超越速限,該測速相機會自動捕捉違規車輛車牌,而員警此時在旁確保相關秩序及相機之運作即可,並非指設立該自動化測速照相後,員警需雖時在旁候命始稱之公開執法。
是以,縱使員警當時並未在該測速照相機旁,亦無法直接指員警非屬公開執法,況該相機設置位置位於道路分隔島上,並未有遮隱之隱藏情形,益徵此符合公開執法之要件,原告僅憑行經該處之印象主張其未看到員警在旁,即主張員警並非公開值勤,顯非可採。
又原告雖主張網路影片員警並未在旁,然如前所述,本件員警未在測速照相旁並不代表非公開執法,且該影片並非原告行車當時之影片,當不能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㈤、記違規點數部分: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1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逕行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1點,因條文修正,自不得予以處罰,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
然原處分依據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部分,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而因系爭車輛違規非被當場舉發,依據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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