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2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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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      告  陳冠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7時11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暫停在訴外人所駕駛B車之前方車道上,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2月10日前繳送。

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2月1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2月25日前繳送牌照。

㈡113年2月2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2月2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

四、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於審理中自行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與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騎乘A車打方向燈切入車道後,訴外人按喇叭,原告嚇一跳才會煞車一下轉過頭看,訴外人駕駛B車加速逼車且往右偏,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但發生擦撞後訴外人沒有要停車處理之意思,原告才會煞車揮手示意訴外人,原告當下有打電話報案,實因雙方已發生擦撞,此為一場車禍,原告並非無故將A車暫停在車道攔阻B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11:30,B車行駛於大同路一段中線快車道上,前方車流尚屬順暢,A車於右側打左轉方向燈出現,其車身微向左切行駛至B車前方,於無突發狀況下驟然煞車;

畫面時間17:11:35,B車由內側快車道超越A車續行中線快車道,此時前方車流順暢,A車由右側行駛至B車前方暫停並下車,足證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切入B車前方先驟然煞車,無故於車道中暫停並下車,顯已妨害B車之行駛動線,對訴外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A車,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其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45671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113年2月2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186268號函(本院卷第83-84頁)、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113年7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1866100號函(本院卷第14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5、7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的違規行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影像為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4/02/03」,當時天候良好,視線正常。

影片時間17:11:30,訴外人駕駛B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位於路口中線車道準備進入銜接路段,此時畫面右側之外側車道出現一部機車(下稱A車)超越B車後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進入銜接路段中線車道;

影片時間17:11:33,A車之前方車道上並無發生突發狀況或異狀,A車在B車前突然煞車,B車長按喇叭;

影片時間17:11:34〜35,原告往左撇頭並鬆開煞車;

影片時間17:11:36,B車加速往左跨越調撥車道線超越A車;

影片時間17:11:40〜42,A車在畫面右側,貼近B車併行並左右搖擺,B車猛催油門超越;

影片時間17:11:43有撞擊聲,B車減速逐漸煞停;

影片時間17:11:46〜49,A車自右側切至B車前方,A車前方車道並無發生任何突發狀況或異狀,原告將A車停放在車道上,旋即下車面對B車比劃。」

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9、133-141頁)在卷可佐。

是依上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A車之車前並無發生任何突發狀態,惟原告卻驟然將該A車暫停在B車前方,阻撓B車前進,是原告所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事。

至原告雖主張因雙方發生車禍,訴外人沒有停車意思,才會在B車前方暫停等語。

依上開勘驗光碟結果可知,兩車確有發生擦撞,惟原告可提供採證影像或記下B車車號後報警處理,而非任意驟然於車道上暫停,造成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作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論據。

又汽車駕駛人即原告因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A車牌照,於法有據。

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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