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25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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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7號
原      告  陳宣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XL40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頭燈加裝不透光殼,已無頭燈,而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之違規行為,且為1年內違反2次以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停,當場開立掌電字第CBXL40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2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BXL401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車輛責令檢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機車因大燈損壞,故先使用其他燈罩代替,致大燈會鏤空在機車前面,我也沒有改裝大燈,員警卻不聽我的說詞,依道交條例第18條規定開立罰單,我應是違反同法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員警於系爭路段執行勤務,因聽聞車輛排氣管噪音,爰指揮攔停原告,復發現其未裝設頭燈,認定系爭機車電系重要設備具變更或調換情事,並顯有具體危害,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項)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第二項)汽車所有人在1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3個月。」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93頁)、違規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27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9頁)、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本院卷第61頁)、機車領牌歷史查詢表(本院卷第63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電系設備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1.按因民眾擅改頭燈之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行為,影響行車安全甚鉅,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其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援引道交條例第18條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16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故機車頭燈變更規格,係屬於變更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倘變更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自應依道交條例第18條規定處罰。

2.原告遭員警攔停時,系爭機車之車前為不透光之黑色車殼所包覆,並無車頭燈,僅有左右兩側小燈乙情,此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

復觀諸系爭機車之原始外觀,除車前兩側小燈外,尚裝設有明顯之車頭大燈,而不透光車殼僅占約車前1/2面積,與系爭機車遭攔停時外觀已截然不同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機車型號查詢資料暨外觀照片(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系爭車輛比對圖(本院卷第121頁)各1份附卷足憑,足證原告未依規定置換變更系爭機車之車殼及車頭燈,致影響行車安全無訛,原告主張沒有改裝,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云云,洵非可採。

3.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明知不得任意更改電系設備,仍於1年內違規第2次,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就可變更設備有道交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規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元,並責令其檢驗。

又原告係1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依同條第2項之羈束規定,即應吊扣牌照3個月。

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車輛責令檢驗,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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