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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4號
原 告 吳政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 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陳明訴訟標的(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起訴狀以非屬裁決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二)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對於執行「拖吊移置」如有不服,屬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具體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應依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1,700元或3,700元:1.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補繳裁判費1,700元。
2.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補繳裁判費3,700元。
3.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屬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補繳裁判費3,7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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