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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7號
原 告 朱世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欲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並提出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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