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28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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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0號
原      告  張茂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6時5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濱江街與濱江街182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面對圓形紅燈行駛至人行道後紅燈左轉通過該路口,為警以有「行駛人行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第1項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及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A、B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騎乘速度較慢,且引道寬度僅為3米,無法讓路,引起後方檢舉車輛猛按鳴喇逼車,原告不得已才騎上人行道,讓檢舉車輛通過避免行車糾紛,絕非被告所述「刻意借道人行道繞過停止線,取巧規避路口之紅綠燈號誌」。

又原告早已在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前為避免無謂之行車糾紛,將車轉入行道,何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駕駛人在道路上之行動資料,雖未如人民指紋般之深度涉及個人隱私資料,但其使用亦應受設置目的之限制,禁止設置目的外使用,自應由員警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方符合法治精神,被告所提出後方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檢舉畫面,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有違規行為之佐證。

2.一般兩段式機車待轉區域,後方須預留機車迴旋空間,然系爭地點之機車待轉區銜接人行道,與人行道零距離,引導機車由人行道駛入機車待轉區,且機車待轉區與人行道未畫線區分銜接,該機車待轉區設置實有重大疑義。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略以:「『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均屬道路附屬工程。」

,水溝蓋、人行道屬道路範圍自無疑義。

原告刻意借道人行道繞過停止線,取巧規避路口之紅燈號誌,其行為客觀上仍屬「通過」路口;

其採取脫法行為,乃為遂行其通過路口之事實,顯然是取巧規避號誌之管制,闖紅燈迴轉事實明確。

又原告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原告所為乃兩種之違規態樣,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所示:「畫面時間06:57:30,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行駛於引道之車道上;

畫面時間06:57:48〜06:57:55,原告行駛於劃設三線車道線之車道上,其行向車道燈號呈現圓形紅燈,機車停等區無任何機車,原告與後方檢舉車輛相距甚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進人行道後紅燈左轉通過該路口等情,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3-79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2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8662號函(本院卷第63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71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25、29、107、10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人行道」、「駕車行經有號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又原告所為兩次違規行為,其違規態樣不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以原處分A、B對原告分別裁罰,並無違誤。

㈡、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查依前述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可知,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地點時,面對其行向車道之圓形紅燈時,本應在該車道之機車等候區停等紅燈轉換成綠燈,再往前行駛至機車待轉區為左轉通過該路口,惟原告捨此不為,且原告違規當時其已行駛至劃設有三線車道寬度之道路上且在停止線前設有機車停等區,其與後方檢舉車輛相距甚遠,並無原告所稱其行駛在3米寬引道,遭後方檢舉車輛逼車,無法讓道,為避免無謂行車糾紛,不得已才騎上人行道之情事。

從而,原告將機車駛進人行道後逕行紅燈左轉,依上開法規及交通部函釋,原告所為確已該當「行駛人行道」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至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員警不得以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作為原告違規之佐證等語。

惟查,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其規範意旨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又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資料之法律效力,並於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

查本件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乎理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上開法規所稱之「科學儀器」。

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㈣、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之機車待轉區設置方式有重大瑕疵,並提出現場照片及正常格式機車待轉區照片(本院卷第27頁)為憑,惟依前所述,縱系爭地點之機車待轉區設置與法律規範不合,亦不影響原告上開所為違規行為之成立,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尚難作為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免責論據。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2.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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