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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林淑慧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裁決書或非因處罰機關拒絕作成裁決書而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狀應具體敘明下列應記載事項:㈠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黃 翊 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季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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