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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3號
原 告 江緯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9545號、第22-A00K4R8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8日14時37分及同年3月26日14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與安和路2段交岔路口及臺北市安和路1段與仁愛路4段266巷交岔路口時,均未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為警以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而分別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9545號、第22-A00K4R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地點之路段僅設置「機車可直接左轉」告示牌,而未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內設置「依號誌指示左轉」告示牌。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須於前方100至300公尺處設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至於其他違規則並未有法令規定,需於前方設置警告標誌方能取締,原告所陳顯係誤解法令規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33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9623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113年4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2785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113年4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1977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原處分A、B(本院卷第69、73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7-103頁)及被告113年7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44706號函檢附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05、107頁)等證據資料,可知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與安和路2段交岔路口長期以來採兩段式左轉,於取消兩段式左轉後,為提醒民眾無庸再行待轉,遂於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設置「機車可直接左轉」告示牌,惟因該處綠燈號誌設置為「直行箭頭」與「左轉箭頭」,原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仍須於「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始得無須待轉而直接左轉,是原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可知,僅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須於前方100至300公尺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至於本件違規則無須於前方100至300公尺處設置警告標誌,故原告主張要旨,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二、箭頭綠燈
(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2.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九)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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