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308,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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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8號
原      告  葉啓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16時11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前無號誌管制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員警以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4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路人僅駐足站立於路旁,毫無要穿越馬路之意圖或動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距離前車只有1、2公尺,前車有煞車,原告車速僅有時速3-5公里,緩慢跟著前車前行,當時原告也遵守在行人穿越道前煞車規定,並踩了煞車,但行人還是不願意穿越,足見行人在原告與前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沒有要穿越馬路的意思。

2.系爭車輛之後面檢舉人車輛在數十公尺外,竟以其經過行人穿越道時之行人舉止來評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過時未禮讓行人,檢舉人暫停後再以行車紀錄器檢舉原告未禮讓行人通過,實令原告無法信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有關原告陳述略以:「路人僅駐足站立於路旁,毫無要穿越馬路之意圖或動作」一節,惟本件係民眾檢具動態影像檢舉並非單一照片,檢視該動態檢舉影像,影片時間16:11:33,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可見右側行人穿越道上有身著土黃色外套之民眾站立其上;

影片時間16:11:34〜36,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該名行人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影片時間16:11:37〜41,檢舉人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該名行人立即舉手向檢舉人表達感謝並通過行人穿越道。

是以該名行人係因系爭車輛未禮讓而未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非如原告所述「毫無要穿越馬路之意圖」,原告確有遇有行人通行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2024-02-04」,當時天候良好,視線正常。

影片時間16:11:31,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正駛往無號誌管制路口,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並稍減速前行;

影片時間16:11:33,系爭車輛到達路口停止線處仍持續行駛並未暫停,此時可見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右側有1名行人牽著狗正站在路旁觀察車流等待通行時機;

影片時間16:11:34,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號,而系爭車輛前方之黑色小客車駛至路心並亮起煞車燈及方向燈左轉彎,系爭車輛車頭已到達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仍尾隨前車持續緩慢直行駛入路口,與該名行人距離約2道枕木紋不足3公尺;

影片時間16:11:36,系爭車輛位於行人穿越道上並持續直行穿越路口,該名行人仍靜止站立在路旁,檢舉人車輛則在停止線處煞停;

影片時間16:11:38,路人見檢舉人車輛在停止線停等,向檢舉人車輛舉手示意後,該行人牽狗一同起步穿越行人穿越道。」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2-83頁、第87-91頁)在卷可參,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6494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40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1、61頁)在卷可佐。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呈現有1名行人站立於該行人穿越道第1道枕木紋前,且原告亦自承有注意到該行人而踩煞車減速慢行等語,惟系爭車輛當時僅有踩煞車減速慢行,卻仍跟隨違規未停讓行人之前車往前行駛,而未暫停禮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與該行人不足3公尺,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款(民眾得檢舉事項)及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車紀錄器,查證原告行為違規屬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其當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已有減速,但該行人仍站立在路旁,其與前車相距甚近,其與前車均通過後該行人才穿越行人穿越道,足見該名行人當時並無穿越馬路之意思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處為無號誌管制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無號誌管制路口,已見該名行人當時已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之第一道枕木紋前,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係正準備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然因系爭車輛及其前車接續搶先通過行人穿越道均未暫停禮讓該名行人,該名行人等待系爭車輛及其前車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當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在停止線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該名行人才立即穿越行人穿越道,足見該名行人當時確係因系爭車輛及其前車未暫停而搶先通過,考量自身安全才會站立在行人穿越道旁伺機通過,而非如原告所主張該行人當時無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等語,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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