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31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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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4號
原      告  宋晉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18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7時24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臨時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180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機車一直停在騎樓內部崗哨旁,又近且不會日曬雨淋,原告並無動機及理由將系爭機車臨停在人行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員警至現場勘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已對該路段實施「機車退出人行道」管制措施,人行道明顯處已明確設置機車禁止停放人行道標誌牌面,系爭機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非屬移動行駛狀態,勢必造成行人往來需繞行之妨礙,本件違規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5709號函(本院卷第41-42頁)、113年7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6079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71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施路段、時間表(本院卷第43頁)、Google地圖照片及示意圖(本院卷第45-4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觀諸前述之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施路段、時間表及Google地圖照片可知,系爭地點為人行道且禁止停車,且在該處設置有人行道禁止停車之告示牌,足見系爭地點為禁止停車之處所。

又觀諸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擔服巡邏勤務,在故宮博物院廣場旁停等紅燈時,見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之人行道上,遂於綠燈後騎往下一個路口迴轉至系爭地點攔停舉發。

舉發當下,原告稱剛剛在打掃,將原停放在騎樓下之系爭機車移至人行道停放,打掃完畢會將機車移回去,且鑰匙都沒有拔下等語。

職委婉告知原告違規事實,依法舉發」等情,有前述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核與原告於陳述意見所載「因騎樓在清潔人員打掃後機車有灰塵,我就把機車移動到外面清除灰塵,再把機車移回到騎樓內部放好,之後警察來到現場,機車早已移到騎樓內部放好」等語相符,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4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十四)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             之處所停車。但在騎樓處所除外。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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