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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3號
原 告 張鴻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起訴狀記載「交通裁決字號:申字第1134850078號」,如以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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