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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66號
原 告 鍾啓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規定,應表明下列事項:1、記載「原告」:鍾啓龍。
2、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 人之姓名。
3、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1份。
4、陳明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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