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39,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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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9號
原      告  羅琳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忠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見本院卷第67頁),嗣被告處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6頁),113年1月12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系爭車輛在舉發違規之112年9月8日8時13分許,不在違規地點國道3號南向63.2公里路段,民眾檢舉舉發影片拍攝日期及時間非正確,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規定,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09-08/08:13:18時起,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而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09-08/08:13:21時起,系爭車輛始通過「路肩通行起點」告示牌及「↓」指示燈,顯見系爭車輛尚未駛至路肩開放路段即行駛路肩。

另依據原告提供之ETC紀錄明細中顯示,該車是日通過ETC門架時間為7時48分〜7時56分行駛路線為國道3號南向大溪〜龍潭路段,雖與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時間8時13分有所差距,惟是日該車於未開放路肩通行路段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應不因時間誤差而有變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說明:「…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應併予注意適用。

㈡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㈢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 年11 月21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7210號函、113年2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2102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4、68至73、79頁及證物袋),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依檢舉人提供行車影像紀錄,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嗣系爭車輛出現於影像畫面中(見本院卷第68頁),並行駛於大溪交流道入口匝道之加速車道,系爭車輛行經至加速車道終止匯入外側車道末端處,未依車道線循序匯入外側車道依序行駛,係跨越路面邊線違規行駛路肩(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之後才見系爭車輛通過該時段路肩開放起點之綠色「↓」號誌指示燈及「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紅色告示牌(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當時雖有開放路肩,惟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路肩時,尚未通過「路肩通行起點」之告示牌,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依規定車道行駛,不得行駛路肩,其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具有主觀歸責至明,原處分無違誤,惟按修正後之違規記點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併此敘明。

㈣原告執陳前詞主張,並舉行車紀錄器影像、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計費門架座標及里程牌價表」、ETC通行時間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3、131至173頁);

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不否認勘驗筆錄所顯示為系爭車輛並自承:「(問:照片擷取的路段是你會行經的路段嗎?)是,國道3南向大溪往龍潭的路段,我自○○高中教書上班路徑是由國道1 桃園南崁交流道到國道3龍潭下。

…」等語,有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頁),復依原告提出112年9月8日ETC通行時間:「07:48〜07:56 鶯歌系統-大溪-龍潭」,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電子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163頁),足見系爭車輛違規當日確經過違規地點。

又原告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違規當日即112年9月8日18時55分向舉發機關檢舉,有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9421號函附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至202頁),符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規定。

檢舉人檢舉時使用大陸製丁威特行車紀錄儀,於2021年8月底在淘寶購入,購買後約1年半故障,手機WIFI連線就會自動校正一次,平時沒有校正時間,檢舉違規時未核對當時是否與中原標準時間一致,可能行車紀錄器時間已經不準確等情,有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7874號函附檢舉人於113年5月9日在龍潭分隊之訪談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審酌各駕駛人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快慢不一,有誤差值本屬正常現象,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亦屬合理,本難期其完全符合中原標準時間等情,故本院認為即使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稍有誤差,仍無足影響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該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判定,殊難據此指摘原處分係屬違法。

再依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影像所得,影像畫面係連續而無間斷,其場景、光影、色澤、攝得之其他車輛狀態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任何人為造作之跡證,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核以本件警員製單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就違規事實之記載尚屬明確,不致有誤認之虞,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顯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經定期校正,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業經定期校正作為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件,自不因拍得影像畫面所呈現之時間或經緯度與實際不符,即當然喪失其證據資格至明。

況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此部分主張恐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有違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15頁)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12月
20日桃交裁
罰字第58-
ZFB290946

112年9月
8日8時13

國道3 號
南向63.2
公里
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
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
款、第63條之
2 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
1項
一、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罰鍰限於113
年01 月19 日前繳
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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