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4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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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號
原 告 須令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021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021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21日9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7公里(下稱系爭地點),行駛在未開放路肩通行路段,經民眾採證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不清晰,無從辨識車號,因而無法確認行駛路肩之車輛為系爭車輛。

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公告之路肩開放資訊,系爭地點於每日7時至12時、15時至20時均開放行駛路肩,本件違規時間為9時23分,應為開放行駛路肩時段,原處分自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提出檢舉。

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路肩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

2.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蒐證車號000-0000號車輛違規事實,並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由該影像可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非開放路段行駛路肩,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7條之2第5項,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製單舉發,原告所陳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系爭地點是否屬於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

(二)違規行駛路肩之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四)第33條第1項第9款。

(二)系爭地點非屬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1.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等車輛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7條及第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倘已關閉開放路肩使用時,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2.依高公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原告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北向17公里,非屬該一覽表中「圓山A(濱江街)-內湖B(成功路)(北向)(22K+460~17K+500)」之每日7時至12時、15時至20時開放路肩通行路段。

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0981號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採證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未開放行駛路肩通行之路段,自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故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行駛路肩係屬開放行駛路肩時段等語,惟系爭地點超過「開放行駛路肩終點17.5公里」,已非屬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自與斯時是否為開放時段無涉,原告主張,容有誤會,是原告所為仍屬違規行駛路肩行為,故其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三)違規行駛路肩之車輛確係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採證照片模糊,無法辨識違規車輛之車號等語。

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前述之採證截圖照片及汽車車籍查詢所示,足見違規行駛路肩之車輛車號確為「BKQ-7522」,核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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