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4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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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 告 劉彥谷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李侑宸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315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時23分駕駛開範文創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某地下停車場駛出後,暫停在松壽路20巷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下稱系爭地點),經執行交通勤務員警目睹上情遂趨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見原告嘔吐且身上散發酒味,乃要求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於同日1時54分原告明確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為警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315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月17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部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將原處分主文欄二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必須對於「行駛中」且「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才得以攔停或行使警察職權,並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據原告記憶所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當時原告並未有任何駕駛行為,且原告飲酒後均會委請代駕,有代駕服務紀錄可佐,本案發生時原告係在車輛外、道路旁休息,車輛亦停妥在路旁,等待代駕前來,現場客觀上並未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存在,故原告對於員警無根據之酒測要求乃予以拒絕,員警竟認定原告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違規事實,而開立舉發通知單,該員警之行為等同於無視原告不願順從接受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臨檢措施之權利,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並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其執法行為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2.監視器畫面模糊不清,無從辨識該車輛確實為系爭車輛。

縱監視器畫面中之車輛確實為系爭車輛,然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並未拍攝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移出至系爭地點違規停車之行為。

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行駛及停放在路邊之過程均自然而無異狀,實無法自該照片中看出系爭車輛有何「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狀態,依被告所提相關密錄器畫面,無法證明舉發員警所為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12年12月14日凌晨擔服交通執法勤務,巡經系爭地點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場至劃設紅線處違規停車,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認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予以攔查,經原告坦承飲酒,員警當場宣讀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權利,惟原告明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員警於同日1時36分填寫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且確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予以舉發,舉發程序核無違法。

又原告所持駕駛普通小型車駕照業經他案(單號:A01K5D363)吊銷在案。

另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曾於112年5月16日2時5分,有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單號:A00K56947)情形。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查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員警攔查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全面攔檢)、第8條(個別攔檢)及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規定為審查標準。

員警實施酒測時,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個別攔停,並視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2.查原告所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1月24日業經交通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吊銷,竟仍於112年12月14日1時23分無照駕駛開範文創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某地下停車場駛出,並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系爭地點(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執行交通勤務員警當場見狀趨前盤查,盤查過程中見原告嘔吐且身上散發酒味,足以認定原告有飲酒徵兆,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經原告明確拒絕接受酒測而為警當場舉發等情,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5頁)、被告113年3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70241號函暨採證光碟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45頁、第147至151頁)、113年4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89084號函暨採證光碟擷取畫面照片(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183至186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12342號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8頁)、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119頁)、拒測紀錄單(本院卷第123頁)、舉發機關福德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22頁)、當場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9、101、10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3、107頁)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又觀諸員警答辯表所載:「職於上開時地擔服交通執法勤務,見系爭車輛於松壽路20巷內停車場行駛上來後,停止在該路段紅線上係屬紅線臨停,職遂上前盤查查證身分。」

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足見舉發員警係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駕車自停車場駛至路旁違規臨停,故原告主張其記憶所及遭警盤查時並無駕駛行為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

又觀諸員警答辯表所載略以:「職見系爭車輛停止在紅線上係屬紅線臨停,遂上前盤查查證身分。

原告開車門後在駕駛座上嘔吐,並有酒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求原告酒測,並告知酒測之行政程序。」

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益徵舉發員警見原告駕車自停車場駛出後因有在紅線臨停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而進行盤查並查證其身分,在盤查過程中見原告在駕駛座上嘔吐且身上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所為個別攔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3.觀諸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39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本院卷第183至186頁)及密錄器擷取畫面照片(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所示,現場監視器因拍攝距離與角度雖無法拍攝到自地下停車場駛出車輛之車牌號碼,惟該車輛駛出地下停車場後旋即暫停在該停車場之出口右側路旁而經警當場攔查,且從密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已清晰拍攝到遭警舉發車輛之車牌號碼為開範文創有限公司所有「AMR-8805」,員警查證駕駛人身分後並對原告當場開單舉發,原告亦已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佐,足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自停車場駛出之車輛確為系爭車輛,故原告主張監視器未拍攝到車牌號碼無法佐證該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4.至原告雖提出代駕紀錄(本院卷第159至167頁)佐證其飲酒後均會聯繫代駕人員接送,且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車輛自地下停車場駛出並暫停在路旁之過程均無「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存在等語。

惟查,觀諸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本院卷第125頁)所示,原告前於112年5月16日因酒後駕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警舉發,並經被告吊銷駕駛執照在案,卻仍無照駕駛而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警當場開立A00H31588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5頁)。

又原告既已飲酒且明知不得酒後駕車而委請代駕人員前來接送,自應與代駕人員相約在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下停車場會合後再將車鑰匙交予代駕人員行駛,方屬適法,惟原告飲酒後竟仍無照且將系爭車輛自地下停車場駛出至道路路旁暫停等候代駕人員前來接送之行為,仍屬法律所禁止之酒後駕車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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