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42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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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25號
原      告  李美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406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33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35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北往南)行近民安西路245巷巷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誤將攔截地點載為違規地點,惟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沿民安西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而暫停讓該行人先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於民安西路272號前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9E406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日前,並於113年2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406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路段清楚,原告並未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密錄器影像(「000-0000.AVI」),於畫面時間17:33:13至17:33:20,員警騎乘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上,遇有行人穿越道,且已有1名行人正在通行該行人穿越道,故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

於畫面時間17:33:20至17:33:22,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上往樹林方向,遇有行人穿越道,且已有1名行人正在通行該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並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約2枕木紋尚於3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2、原告固以「…並未違規云云」主張撤銷處分;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是檢視上開影片與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樹林方向時,系爭車輛之左前方,確實有1名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然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前行駛,且系爭車輛前懸已接觸行人穿越道,並與該名行人間距僅有2個枕木紋之距離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正通過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3897號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①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3897號函載稱:「查陳述人於113年2月1日17時「35分」許(應係「33」分之誤載)駕駛旨揭車輛自本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樹林方向行經民安西路「000號前」(應係245巷巷口」之誤載)行人穿越道時,適逢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理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惟陳述人車輛當下卻逕自搶先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即不到3個枕木紋寬度及相互間隔距離,足有危及行人通行安全之虞,適逢本分局勤務員警巡經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始趨前將陳述人攔停及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復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2/01(下同)17:33:17,1行人行走於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有1機車暫停讓該行人先行,而對向有一營業小客車行駛至停止線前。

②17:33:19,該行人持續行走於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該機車仍暫停讓該行人先行,而對向該營業小客車則持續前駛。

③17:33:20、17:33:21,該行人持續行走於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該機車仍暫停讓該行人先行,而對向該營業小客車進入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在該行人行進方向之前方),且左側車身與行人間之距離約2枕木紋加上2間隔。

④17:33:22,該機車車頭右偏。

⑤上開過程,該營業小客車與該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且斯時光線充足,視距良好。」



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而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而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該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未逾240公分)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依前揭事證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無訛,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⑵又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且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業如前述,是原告輕易即可發現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然原告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其就本件違規事實顯係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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