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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5號
原 告 盧德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出抗告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記載「原告」盧德誌。
(二)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三)表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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