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4號
原 告 崔台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5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交岔路口,為警以有闖紅燈之違規予以舉發,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
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44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於同年5月27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查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