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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谷懿展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民國112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於112年12月8日送達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住所,並由原告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算,又原告住所位於基隆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本件起訴期間之末日即於113年1月10日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1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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