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461,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1號
原      告  陶志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ME216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新北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當場攔查,並填製掌電字第C1ME216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0日前,並於113年2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3月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8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C1ME21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只是看見手機放在平臺,就誤認原告在看手機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舉發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行駛中手持手機,遂上前攔查,原告發現員警追上來後將手機丟置於一旁,因違規屬實,員警遂製單舉發本案違規,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第31條之1第1項。……」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而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於90年1月17日增訂時,原僅規範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然因科技時代之進步,行動電話、電腦等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問世而得連接網路使用電子郵件、文書檔案、拍照錄影、影音及社群軟體等應用程式之功能,反而較傳統之撥接及通話功能易使駕駛人注意力分散而造成交通事故之發生,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遂禁止駕駛人於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等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34637號函暨申訴答覆表(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交通違規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43-4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1頁)等在卷可稽。

復證人即員警王博逸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19日15時到16時執行勤區查察含交通違規取締之勤務,於15時36分許騎乘警用機車行駛在延吉街往明德路方向時,發現對向之系爭車輛,與前方計程車跟的很近,依我值勤的經驗,跟車很近通常代表駕駛在做其他事情,我便刻意減速,靠近路中央去看系爭車輛駕駛的狀況,接近時先從駕駛座擋風玻璃看到該車駕駛人即原告手持手機目光看著手機,經過該車駕駛座旁,因玻璃是拉下的,再查看確認見原告兩手握著方向盤,手機放在方向盤上,雙手左右兩側壓著撐住手機,目光看著手機,手機螢幕是亮的,不是螢幕桌面,是開啟的應用程式,我即馬上迴轉上前攔查,見原告差點跟前方欲左轉的計程車發生碰撞,我第一次鳴按喇叭時原告沒有立即停下,係待響警報器時才停下,很明顯原告因手持手機的行為,注意力不在駕駛上等語(本院卷第80-82頁)。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密錄器錄影光碟,亦見員警王博逸騎乘警用機車行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時,駕駛座車窗玻璃為拉下之狀態,員警駛過系爭車輛立即迴轉,朝該車加速行駛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第89-101頁),是員警王博逸騎車行經系爭車輛時,自得由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車窗見該車內部之情況,且其駛過系爭車輛後立即迴轉上前攔停系爭車輛,亦與員警於勤務中見交通違規行為,應有之主動執行攔檢稽查作為相符;

又員警王博逸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

另遍查卷內資料,無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員警王博逸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證人王博逸前揭所證,堪予採信。

則原告既於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時,以雙手大姆指兩側緊壓之方式持撐手機,並目視執行之應用程式,自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原告客觀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復原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自應知悉須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難謂非為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

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自無違誤。

㈢至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主張當時其在趕時間,要閃前方的計程車、按喇叭,沒有手可以拿手機等語(本院卷第82頁),於113年3月2日申訴時亦稱當時手握住方向盤,專心開車等語(本院卷第32頁),惟原告為警攔查經告以有開車手持手機之違規後,即向員警稱:「我剛剛只是拿水壺而已啊!我剛剛只是喝水,拿水壺而已……我拿水壺喝水而已啊!」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9頁),即自承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手持它物之情形,是其嗣後改稱專心開車乙節,顯非實在。

又員警王博逸見原告雙手在方向盤上持撐具發光螢幕之手機,原告之眼睛亦注視手機螢幕等節,業據其證述明確如前,而水壼非如手機為扁平狀之物品,復無發光之螢幕,自難認員警王博逸有誤認水壼為手機之可能,王博逸亦證稱未見原告有喝水之情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定之違規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