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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8號
原告王連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中華民國113年04月12日花警交裁字第P2NC003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代表人:吳思翰(分局長)。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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