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47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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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0號
原      告  劉耀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CXG00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闖單行道)」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開立掌電字第CCXG00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31日前,並於113年3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3月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CXG000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桃園龜山區,於113年3月1日11時30分騎乘系爭機車至新莊區,因路況不熟,且中午太陽刺眼誤入中華路2段,剛駛入第5間房子(約30公尺)時發現係單行道,即馬上掉頭,詎警察貿然猛衝過來,阻攔原告回頭,立即開單,不理會原告解釋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自自信街口往自立街方向路段為「單行道」之規劃,且道路主管機關於自立街臨該單行道路口設有「禁止進入」標誌,及路面劃設有單行道指向線,已屬非常明確,其目的在於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

原告於113年3月1日11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無視上揭禁制標誌之警示,逕自進入中華路2段單行道逆向行駛,為勤務員警巡經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始趨前對原告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規定:「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

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復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暨記違規點數1點。

而此裁罰基準之罰鍰額度、記違規點數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非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自得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參考。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本院卷第79-82頁)、113年4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5984號函暨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57-6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75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示意圖及原告於申訴時所繪製之行向圖,均可知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自新莊區自立街駛入中華路2段乙情(本院卷第60頁、第82頁),而中華路2段與自立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中華路2段口之左右兩側均設置有禁止進入之「禁1」圓形禁止標誌,下方並有「禁止進入」之附牌,中華路2段停止線後方路面中央處亦繪有指示左轉及右轉自立街之弧形箭頭,又中華路2段另端與自信街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桿上則設有藍底白色箭頭指向自立路之標誌,下方加裝「單行道」之附牌,路面亦繪有指示直行(往自立街方向)之指向線,此有現場照片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顯見該中華路2段確為僅允許向南(往自立街方向)通行之單行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自立街駛進中華路2段,客觀上顯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原告固主張其係因路況不熟,中午太陽刺眼不清而誤入單行道,駛至○○路O段OO號方發覺即欲調頭云云,惟原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自需謹慎注意標線所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之行止,及標誌所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並確實遵守之,而本件道路主管機關既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在中華路2段路口左右兩側顯明處設置「禁1」禁止進入標誌,中華路2段停止線後方之路面中央亦繪有指示左轉及右轉自立街之弧形箭頭指向線,並無任何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不能注意上開標誌、標線之情事,原告猶疏未注意而駛進中華路2段之單行道,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尚不得以路況不熟、太陽刺眼而未注意上開標誌、標線,於發覺後主動回頭等節以解免其過失之責,原告上開主張,無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暨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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