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本件原有3張舉發通知單由2位員警開出,而已撤兩筆只留1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㈠、查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段於系爭路段違規,經
- ㈡、依據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右轉時並無使用方向燈,足認
-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
- ㈢、舉發是否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之期間部分:
- ㈣、原告主張已撤銷之兩張舉發通知單係因重複開單,原處分與
- ㈤、又原告主張照片模糊,且3張舉發通知單所載地址不同。查
- ㈥、又舉發照片可見原告轉彎,自始至終右轉燈號均未亮起,且
- ㈦、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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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3號
原 告 陳啓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632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632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7日晚上20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254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G56323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7日(嗣更新為113年6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於113年5月17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有3張舉發通知單由2位員警開出,而已撤兩筆只留1單僅因重覆開單?且檢舉日距離收到舉發通知單之日期已逾越2個月時效,照片模糊且地址有誤,造成3張舉發通知單互有矛盾。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段於系爭路段違規,經查屬實,至DG5632308、DG5632248號舉發通知單為重複舉發,違規地點並經舉發機關後續函文更正為前開地點。
㈡、依據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右轉時並無使用方向燈,足認其轉向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無誤。
又本件違規地點記載錯誤,經舉發機關更正,並無違法性之問題。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判決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6、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圖、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數、陳述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45至51、59至60頁),可認為真實。
㈢、舉發是否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之期間部分:1、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
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
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準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第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1月17日,則最後舉發日為同年3月16日,舉發通知單之填載日期為3月13日,而被告之收件日亦為3月13日,雖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日期為3月22日,有原告所提供之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報表在卷可查。
而依據前開見解,應以被告即裁決機關收受舉發機關移送日為處罰條例第90條之2個月之計算日,是以,本件舉發日即為3月13日,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之2個月內舉發。
原告主張舉發日期超過兩個月,顯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已撤銷之兩張舉發通知單係因重複開單,原處分與其舉發通知單未予撤銷,顯非合理。
但經舉發之該二張舉發通知單為重複舉發,業據舉發機關撤回舉發,原告此次違章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有移送被告,被告據此移送開立,原處分並未有重複開立等問題,自無原告所謂不合理之問題。
至原告主張本件3張舉發通知單由兩位員警開出,然如前所述,本件對被告有效力之舉發通知單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依此論點,當不能以有不同員警開出同一違章事件之舉發通知單即認為舉發違法,況前開舉發通知單業已經舉發單位撤回其中兩張,亦不生原告所稱之問題。
㈤、又原告主張照片模糊,且3張舉發通知單所載地址不同。查本件違規地點為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254巷口,且經被告更正原處分並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以,原處分業已更正,且經更正後,該3張舉發違規之舉發地點相同,且觀之該3張舉發通知單之照片,其內容相同,足認更正後之內容並無原告所述矛盾之情。
㈥、又舉發照片可見原告轉彎,自始至終右轉燈號均未亮起,且色調正常,照片連續,並可辨識原告車號,並無原告所述模糊不清之情,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㈦、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部分: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1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民眾檢舉後再經警察人員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1點,因條文修正,自不得予以處罰,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章行為。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
然原處分依據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部分,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而因系爭車輛違規非被當場舉發,依據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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