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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6號
原告蘇光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524988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如原告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
二、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27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起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月3日。惟原告遲至113年5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限,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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