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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90號
原 告 湯寶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起訴狀所載交通裁決日期字號「113年5月1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068300號」,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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