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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13號
原告薛水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
1.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
2.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書記官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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