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15號
原 告 姚東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轉送起訴狀於本院,核有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裁決書或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表明下列事項:1.補正正確完整之被告機關名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2.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原處分撤銷」,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桃交裁申字第1130082651號」,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