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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號
原 告 陳建安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文山興隆○○0○○○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六段與松信路」,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並於112年10月13日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3年1月1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因為見黃燈時停止於機車停等區內保持靜止狀態,此於紅燈亮起超過停止線非可一概而論,請庭上法官考量實際侵害與預期侵害皆無,且當時並無人行道用路人使用與停止線劃設與斑馬線亦有相當距離,懇請法官撤銷罰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系爭汽車於112年9月21日7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六段與松信路口,經民眾於同(21)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逕行舉發「紅燈越線」一案。
經檢視檢舉資料所示,系爭機車面對行向號誌已顯示管制紅燈時,仍逕自往前行駛並伸越停止線,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⑶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4628 號函影本、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⒉本案答辯理由如下:⑴有關原告陳稱系爭機車於黃燈越過停止線等待紅燈一事,說明如下:本案經重複查證檢舉影像係連續畫面,系爭機車於紅燈號誌亮起後仍逕自駛越停止線(並非於黃燈越線),違規屬實,並無原告所陳之情事。
⑵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上開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1日7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六段與松信路處,是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⑴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⑵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⑶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⒊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案件資訊、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1、35、45-47、5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1日7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六段與松信路處,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⒈經查,本件舉發機關經檢視檢舉資料所示,系爭車輛面對行向號誌已顯示管制紅燈時,仍逕自往前行駛並伸越停止線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2月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46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1.000000000000000000000.wmv。
(1)(畫面時間07:09:02-07:09:14)畫面由某機車(下稱A 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A 機車在某路口停等紅燈。
畫面時間07:09:07-08 ,可見A 機車左側有一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A 機車後方駛來,緩慢行駛後暫停在A 機車左方,系爭車輛暫停時,其前輪明顯跨越停止線。
畫面07:09:11,可見系爭車輛之前輪完全超越停止線。
2.000000000000000000000.wmv。
(1)(畫面時間07:10:32-35)畫面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車頭超越停止線,直至畫面時間07:10:34,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5、77-80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勘驗擷圖亦可知,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向前行駛,且其前輪先跨越停止線,隨後完全超越停止線,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陳稱:我當時的確有停止在白線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主張黃燈時停止於機車停等區內保持靜止狀態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是以,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
⒊原告雖又主張:其紅燈越線並未影響交通、危害他人生命安全,請將罰鍰之處分改為告誡,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立法理由為:「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
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於行政罰法第19條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視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如認行為人違規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而非針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不問其違規情節輕重,一律均應免予處罰。
又所稱「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原告於停等紅燈期間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其違規情節顯非輕微,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原告之處罰,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以違法論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以原處分裁處該條所定最低額罰鍰900元,更難謂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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