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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許清保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訴狀應補正:1.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訴訟種類。
2.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
3.補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㈡本於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依下列徵收標準補繳裁判費: 1.如僅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2.如合併提起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例如請求賠償): (1)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均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屬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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