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8號
原 告 熊怡凱 郵件地址:桃園市○○區○○里○○路 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E506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㈠記載「原告」:熊怡凱、及住所或居所。
㈡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承邦(處長)。
㈢載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