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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2號
原 告 李志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交通罰單聲明異議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事項:㈠應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婷(所長)。
㈡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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