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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23號
原告郭晉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以
非屬裁決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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