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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24號
原 告 鄭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鄭人傑」,並非原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鄭人傑」為原告,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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