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77,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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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號
原      告  李宗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9T5K9A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北市警交字第A09T5K9A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2年11月26日以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

俟原告於112年11月8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有此一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9T5K9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12年10月5日為(小犬)颱風日,臺北市水門周邊紅線開放停車,因不確定翌日是否開放停車,原告遂於當日晚間去電該管派出所員警,經員警告知翌日(6日)仍可停車,倘不能停車會有通知,現未有通知等語;

苟有無開放紅線停車屬公開資訊,員警當應告知原告可以上網查詢,並非未幫忙查詢,逕自答說可以停車。

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員警於112年10月5日晚間擔服值班勤務時,接獲民眾來電詢問颱風期間紅黃線路段有無開放停車,經員警告知當日有開放停車,翌日(6日)可透過臺北市政府官方Line確認,亦可上網查詢臺北市政府颱風資訊;

則臺北市政府公告自6日上午7時起恢復紅黃線禁止停車,距本件違規(上午8時53分許)相隔約2小時,非無緩衝期間,所為舉發並無違誤。

因該路段劃有紅線,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原告汽車經警到場取締時,因駕駛人不在場,員警遂予逕行舉發,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

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

另依臺北市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暫時停放原則第5點規定,臺北市風災、水災期間,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應變小組依下列原則研擬臺北市市區平面道路8公尺以上道路紅黃線開放暫時停放車輛及停止開放之時間點,並以臺北市災害應變中心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應變小組發布之新聞稿為準:⒈各河域疏散門、越堤道路實施「只出不進」管制之時間,疏散門完成關閉之時間若於凌晨零時至上午9時間,則開放紅黃線停車時間提前至前1日晚間10時前;

⒉自恢復上班日上午7時(例假日為上午8時)停止開放停車。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警逕行舉發,復經被告審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12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乙節,有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及原處分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且觀卷附違規照片,原告汽車停放在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詎其違反此一行政法上之義務,逕自在該處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依前開法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要屬有據。

㈢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因應小犬颱風及上游水庫調節性放水,自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起,開放疏散門周邊區域8公尺以上道路紅黃線停車(含原告汽車停放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路段);

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嗣於5日公告小犬颱風風雨漸止,原開放疏散門周邊紅黃線停車之路段,自6日上午7時起恢復紅黃線禁停管制在案,則原告未遵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臺北市市區平面道路8公尺以上道路紅黃線開放暫時停放車輛及停止開放之時間,逕自於恢復紅黃線禁停管制之6日上午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違規責任。

㈣至原告以112年10月5日因小犬颱風來襲,臺北市水門周邊紅線開放停車,且於當晚去電該管派出所員警,經告知翌日(6日)仍可停車,而謂其主觀上並無違反之意。

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周昀漢職務報告記載:其於當日晚間9至12時擔服值班勤務時,接獲民眾來電詢問颱風期間紅黃線是否開放停車一事,經答覆當日有開放紅黃線停車,翌日(6日)可透過臺北市政府官方Line確認,亦可上網查詢臺北市政府颱風資訊等語;

執此,員警僅答覆當日(112年10月5日)有開放(疏散門周邊區域8公尺以上道路)紅黃線停車,但翌日(6日)仍須查明臺北市政府公告資訊,以確認恢復紅黃線禁停管制與否,亦即原告未行確認6日(恢復上班日上午7時以後)臺北市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暫時停放與否,驟以員警答覆內容謂已查明翌日(6日)紅黃線仍開放停車,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況依原告陳述意見內容,其係向員警詢問水門(疏散門)是否關閉,經員警答覆尚未關閉,復又詢問如果停放水門周邊至翌日上午上班是否可以?經員警回答可以停車等語;

互核臺北市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暫時停放原則第5點規定,自恢復上班日上午7時(例假日為上午8時)停止開放停車,則員警僅答覆原告疏散門周邊紅黃線停車開放時間至6日上午上班,亦即6日(星期五,上班日)上午7時後即停止開放停車,原告卻迨至6日上午8時53分許,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難謂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當應就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負責,所述即無可取。

㈤是原告汽車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遂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113年1月12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應屬適法;

至原告主張其已向該管派出所員警查明6日仍可停車,主觀上並無違反之意,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12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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