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77,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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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號
上訴人
即原告李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113年8月6日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7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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