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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5號
原告柳約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起訴狀聲明撤銷「罰單編號:ZCB467887」,如以非屬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書記官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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