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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0號
原 告 榮聲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梓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F146686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代表人:江梓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信義街49巷車道路緣(下稱系爭路段),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11日8時40分許目睹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行為,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8日(嗣經被告展延至113年6月7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26日為陳述、於113年5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F1466865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6月5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固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停車,惟停車處未劃設紅線,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告示牌,停車處後方始劃設有紅線,自不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車輛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信義街與該街49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旁之系爭路段,顯在系爭路口10公尺內,構成「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⒊可知,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則係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乃併列之條文、各別之法定禁止臨時停車態樣。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立法者考量道路交岔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處,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之順暢及安全,故以法律逕行禁止臨時停車,不待主管機關再行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另行禁止臨時停車,縱該處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或標誌,亦僅係加重提醒駕駛人注意,自不能因該處經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或標誌,即謂可以臨時停車,而無庸受取締或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詳細資料、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栗警五字第1130007571號函、違規行為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及人車歸戶綜合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63、67至73、77、81至87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
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停車處未劃設紅線,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告示牌,停車處後方始劃設有紅線等語。
然而,⑴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口旁之系爭路段路緣,顯在系爭路口10公尺內(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依前開說明,可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依法本不得臨時停車,與是否有經劃設紅線或設置禁止臨時停車告示牌等節無涉;
⑵況自前開採證照片中,亦可見系爭車輛右後輪至後保桿處,已位在經劃設紅線處所(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不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等語,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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